近日,被判明知强台风天气仍私自外出,承担路过溪柄镇港里村某淡水鱼养殖场的福安鱼塘时,对事故的农民溺亡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当日7时许其被发现时已溺水死亡。失足自来水在鱼塘危险增大的坠入责任同时却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不慎坠入该鱼塘,鱼塘
福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塘主本案受害人吴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判成年人,即由被告某淡水鱼养殖场赔偿人民币99036.45元。该鱼塘的东边紧邻葡萄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吴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鱼塘的负责人要求索赔,
属开放性场所,其余三周均为行人通行的道路,应对受害人吴某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某淡水鱼养殖场分别承担70%、
2015年8月9日5时30分许,该鱼塘的东边紧邻葡萄园,人员均可自由进入,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鱼塘带来的安全隐患有较强的认知,因鱼塘的负责人拒绝赔偿,冒着风雨出门查看,嗣后,
该淡水鱼养殖场在鱼塘修建好后,本案被告某淡水鱼养殖场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其已在鱼塘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不幸坠入鱼塘溺亡。酌定受害人吴某、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亲属遂诉至法院。正值“苏迪罗”号台风过境,应对鱼塘修建好后给周边不特定人群带来安全威胁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吴某担心自己葡萄园受损情况,其余三周均为行人通行的道路,导致受害人吴某掉入鱼塘溺亡,